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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7-08-25 14:35:40来源:作者:

江苏省电力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国际能源网能源资讯频道  来源:江苏省经信委网站  日期:2017-08-15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配套文件精神,落实《印发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946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我委组织编制了《江苏省电力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8月14日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江苏省电力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电力市场信用体系,加强电力行业信用评价管理,保障电力市场规范运行,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和竞争环境,提高交易机构及市场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946号)、《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等,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市场信用管理,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公开、公正透明,加强监测、防范风险,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电力交易机构、政府引入参与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及电力市场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电力市场主体是指参与电力市场自主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等。
第五条 政府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开放共享、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保障下,为电力市场信用管理提供信用备案、信用评价、信用监测、风险预警等综合性服务。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须在江苏省信用服务备案系统中备案。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用办)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实施全省电力市场信用管理,江苏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交易中心)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章 信用备案
第七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承诺、公示等环节在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完成注册,获取交易资格后,由江苏电力交易中心汇总相关材料,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备案。信用备案应具有完整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基础信息
售电公司基础信息主要包括营业执照、信用承诺书、注册申请表、注册信息表、从业人员职称等级证书、资产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技术信息支持系统等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售电范围及相关授权委托书等信息,以及售电公司认为有必要提供并向社会公示,以证明公司实力、信用等级和信誉的有关证明资料。
发电企业和用户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信息表、取得电力市场准入资格的相关证明资料,以及企业认为有必要提供并向社会公示,以证明公司实力、信用等级和信誉的有关证明资料。

    (二)文本合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第八条 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应对交易文本合同等与市场交易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按月汇总市场主体注册(备案、交易、变更、注销)情况,提供给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应包括市场主体办理注册时填报的全部信息,并满足信用备案信息的有关规范要求。
第九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对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实施备案管理,开展备案信息真实性审核,按月将审核结果汇总提交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并报政府有关部门。
(一)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收到江苏电力交易中心提交注册信息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础信息的真实性核验,对存在虚假的注册信息,将备案意见反馈至省经信委、省发改委、江苏能源监管办及江苏电力交易中心。
(二)若市场主体备案信息存在真实性问题,由省经信委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核查,对确属利用虚假信息注册的市场主体应取消注册,对核查无问题的应予以备案。
(三)纳入信用记录。对存在虚假注册信息的市场主体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作为信用评价的参考指标,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信用追溯,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条 市场主体备案审核通过的,在“信用江苏”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对于公示期间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并列入“失信重点观察名单”。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电力行业信用记录的统一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电力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评价及结果应用,建立健全各项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江苏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情况,按照信用记录的有关要求汇总信用信息,按月向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
第十三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仅限于将信用信息用于电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使用,向政府部门及江苏电力交易中心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用于其他领域,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商业活动和盈利行为。
第四章 信用监测
第十四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对已信用备案的市场主体开展信用监测,对其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动态跟踪分析。信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规风险监测: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市场交易规则等行为进行监测。
(二)履约风险监测:对市场主体履约环境、经营管理、市场竞争、合同履约、公共信用等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向政府部门报告行业风险情况,并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在“信用江苏”等政府网站上发布市场风险提示报告。
第十六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根据信用监测结果和有关规定,提出电力市场主体“失信重点观察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建议,由省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可自愿向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信用评级。售电公司在信用备案并开展市场交易6个月后,应申请开展信用评级。申请开展信用评级的市场主体须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配合进行有关调查。
第十八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接受市场主体申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包括是否受理和补充材料清单。确定受理后,按照电力行业信用评价相关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自觉接受政府部门指导和监督。评价完成后,应向政府部门提交完整的企业信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根据审核及考证结果,向市场主体出具信用评价报告及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价报告及信用评级结果通过“信用江苏”网站、相关政府网站向全社会发布,并供查询。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系统中标明市场主体的信用评级情况。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对市场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核实,根据核实结果确定是否调整信用评级。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四类十三级,依次分别为AAA、AAA-、AA+、AA、AA-、A+、A、A-、BBB、BB、B、C、D。
在信用评价期内的电力市场交易中,AAA和AAA-等级的售电公司可免交银行履约保函,AA和AA-等级的售电公司可减免50%银行履约保函额度,B类与C类售电公司分别增加30%和50%的银行履约保函额度,D类售电公司强制退出市场,直接纳入黑名单。
第六章 失信认定和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的,按照规定程序将其纳入失信重点观察名单:
(一)无故未履行市场交易合同、未按时进行交易结算超过规一定期限,存在恶意串通、操纵市场和滥用市场力行为,一年内被投诉3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月度合同执行偏差大于规定1.3-1.5倍;
(二)未服从电力调度和有序用电管理,用户未按要求接入江苏省电能在线监测公共服务平台,超规定开展售电业务未按规定开展售电业务,未按要求投运环保设备导致环境污染物超标排放;
(三)未按时按规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未承担保密义务,违规泄露用户信息;
(四)违反信用承诺,且行为情节较重。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将其纳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已纳入失信重点观察名单,6个月未能有效整改并移出;
(三)两年内两次及以上列入失信重点观察名单的;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经信委组织相关部门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出的失信重点观察名单建议进行复核,接受相关市场主体对被列入失信重点观察名单的异议申请,审核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失信重点观察名单及观察期限。
省经信委对认定为失信重点观察名单的市场主体进行约谈、提醒,明确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列入失信重点观察名单的电力行业市场主体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整改要求,经市场主体申请、第三方信用服机构审核、省经信委等相关部门确认后,可移出失信重点观察名单。
第二十七条  省经信委组织相关部门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出的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建议,按照以下程序审核发布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启动黑名单审核程序,组成独立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二)组成评判小组,根据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对被调查市场主体的严重违法失信事实进行审议,提出是否纳入黑名单的意见;
(三)对于按照评审意见应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由省经信委出具决定书由省经信委出具通知书认定书,并告通知当事市场主体。
第二十八条  对于对于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进行公示前,市场主体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自决定之日起可自接到通知认定之日起1030日内向省经信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省经信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发现将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的事实依据有误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核实无误的,将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及时上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通过“信用江苏”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记入市场主体法人及相关负责人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对于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仍然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省经信委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发现将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的事实依据有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第三十一条   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可根据以下规定移出:

    (一)自被纳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处罚;
(二)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主要认定依据被撤销,根据市场主体的申请,经调查审议同意后,可移出黑名单;

    (三)纳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因注销、破产、兼并重组等原因退出市场。
第七章 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对经省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责任人,省级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强制退出电力市场,在政府市场主体目录中移除,在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取消电力交易注册。
(二)将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三)列入税务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税收风险管理,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将失信情况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五)在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安排过程中,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六)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七)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依法将失信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八)将失信情况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九)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十)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将其失信情况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十一)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标投标活动。
(十二)限制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已取得的荣誉性称号应按程序及时撤销。
(十三)将有关失信信息通过“信用江苏”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同时上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省经信委对电力市场主体“黑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提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对于移出“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八章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熟悉电力行业情况,具备专业管理与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根据电力行业相关信用评价标准,建立健全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和评价程序,独立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借信用评价名义向企业进行乱收费。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省经信委及有关部门将终止与其合作,在“信用江苏”等政府网站公开曝光,并予以通报,省信用办对失信机构名单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资格:
(一)以窃取或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或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的征信行为;
(二)违法或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提供、出售信息,因过失泄露信息、使用逾期个人不良信息,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等行为;
(三)提供申请材料、出具信用报告、披露信用数据等工作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
(四)利用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工作的便利,向相关企业或个人乱收费、乱摊派;
(五)利用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工作的便利,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利益情节严重的;
(六)一年内因信用服务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三次以上,经查属实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起试行,由省经信委、省信用办会同省发改委、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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